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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5.504-5.521)
2007/2/10 11:47:00    

本文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9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4 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个术语以加黑的仿宋字体印刷,则表示该术语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义。

5.504 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4-14.3 GHz 频带,应对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提供充分保护。

5.504A 在14-14.5 GHz 频带内,次要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可能也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样的使用应该遵循5.29、5.30 和5.31 款的规定。(WRC-03 ADD)

5.504B 操作在14-14.5 GHz 频带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应遵循ITU-R M.1643建议附件1 的C 部分的规定,该规定与在西班牙、法国、印度、意大利、英国和南非的领土上的14-14.5 GHz 频带内执行观测的任一射电天文台相关。(WRC-03 ADD)

5.504C 在14-14.25 GHz 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 建议附件1 的B 部分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科特迪瓦、埃及、几内亚、印度、伊朗、科威特、莱索托、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和突尼斯。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 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05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博茨瓦纳、文莱、喀麦隆、中国、刚果、韩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危地马拉、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莱索托、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叙利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和也门,14-14.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3 MOD)

5.506 在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中,14-14.5 GHz 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但须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网络协调。馈线链路的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06A 在14-14.5 GHz 频带内,按照第902 号决议(WRC-03)的规定,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21 dBW 的船载的地球站应该与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条件下。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2003 年7 月5 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 资料的船载的地球站,这款脚注不适用。(WRC-03 ADD)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腊和马耳他,在第902 号决议(WRC-03)给定的最小距离内,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预先达成协议就可能在14-14.5 GHz 频带内操作。(WRC-03 ADD)

5.507 没使用。

5.508 附加划分:在德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国、意大利、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利比亚、英国、塞尔维亚和黑山,以及斯洛文尼亚,14.25-14.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3 MOD)

5.508A 在14.25-14.3 GHz 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 建议附件1 的B 部分规定所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莱索托、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英国和突尼斯。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 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09 附加划分:在日本,14.25-14.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WRC-2000)

5.509A 在14.3-14.5 GHz 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 建议附21 的B 部分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间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喀麦隆、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加蓬、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莱索托、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英国、斯里兰卡、突尼斯和越南。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 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1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4.5-14.8 GHz 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11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几内亚、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巴基斯坦、卡塔尔、叙利亚、斯洛文尼亚、索马里和南斯拉夫,15.35-15.4 G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97)

5.511A 15.43-15.6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和地对空)业务使用15.43-15.63 GHz 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按照9.11A 款进行协调。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使用15.43-15.63 GHz 频带限于2000 年1 月2 日前无线通信局已经收到其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在空对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为保护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扰的最小协调距离应符合ITU-R S.1341 建议书。为了保护15.35-15.4 GHz 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任何工作在15.43-15.63 GHz 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的馈线链路(空对地)系统在15.35-15.4 GHz 频带内,进入任意射电天文观测站在大于2%的时间内每50 MHz 带宽的总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56 dB(W/m2)。(WRC-2000)

5.511B 已废止。(WRC-97 SUP)

5.511C 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操作的电台应当按照ITU-R S.1340 建议书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保护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援用4.10 款)免受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扰所需的最小协调距离以及馈线链路的地球站对本地水平面传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应符合ITU-R S.1340 建议书。(WRC-97)

5.511D 无线通信局在1997 年11 月21 日之前已经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可以在15.4-15.43 GHz 和15.63-15.7 GHz 频带进行空对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 GHz 频带进行地对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 GHz 和15.65-15.7 GHz 频带,由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对任意到达角均不得超过?146 dB(W/ m2/MHz)的限值。在15.63-15.65 GHz 频带,当主管部门规划的由非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对任意到达角超过?146 dB(W/m2/MHz)时,应当按照9.11A 款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15.63-15.65 GHz 频带,地对空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援用4.10 款)。(WRC-97)

5.51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文莱、喀麦隆、刚果、哥斯达黎加、埃及、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芬兰、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泊尔、尼加拉瓜、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塞尔维亚和黑山、新加坡、斯洛文尼亚、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多哥和也门,15.7-17.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3 MOD)

5.513 附加划分:在以色列,15.7-17.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些业务不应对5.512 款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业务要求保护,或对其造成有害干扰。

5.513A 在17.2-17.3 GHz 频带操作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的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喀麦隆、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芬兰、危地马拉、印度、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科威特、利比亚、立陶宛、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塞尔维亚和黑山、斯洛文尼亚和苏丹,17.3-17.7 G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功率限值援用21.3 和21.5 款的规定。(WRC-03 MOD)

5.515 在17.3-17.8 GHz 频带内,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与卫星广播业务之间的频率共用也应符合附录30A 的附件4 第1 节的规定。

5.516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7.3-18.1 GHz 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在第二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7.3-17.8 GHz 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第二区,12.2-12.7 GHz 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使用17.3-17.8 GHz 频带,见第11 条。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第一区和第三区使用17.3-18.1 GHz(地对空)频带和在第二区使用17.8-18.1 GHz(地对空)频带,需要按照9.12 款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应该援用5.43A 款。上述频带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 GHz 频带内,在第一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地球站不得对按照附录30A 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提出保护要求,而且不能对在馈线链路服务区域内任何地点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约束。(WRC-03 ADD)

5.516B 以下所示的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
17.3-17.7 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18.3-19.3 GHz(空对地)在第二区,
19.7-20.2 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39.5-40 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0-40.5 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40.5-42 GHz(空对地)在第二区,
47.5-47.9 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8.2-48.54 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9.44-50.2 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27.5-27.82 GHz(地对空)在第一区,
28.35-28.45 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28.45-28.94 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28.94-29.1 GHz(地对空)在第二区和第三区,
29.25-29.46 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29.46-30 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48.2-50.2 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这些频带标识不排除其他卫星固定业务的应用,或者在这些频带内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并且在规则中没有建立使用优先级的其他业务使用这些频带。主管部门在考虑与这些频带相关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这一点。参见第143 号决议(WRC-03)。(WRC-03 ADD)

5.517 在第二区,17.3-17.8 GHz 频带给卫星广播业务的划分应于2007 年4 月1 日生效。该日期以后,在17.7-17.8 GHz 频带,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使用不得对卫星广播业务的系统操作提出保护要求,也不得对其造成有害干扰。

5.518 不同业务种类:在第二区,17.7-17.8 GHz 频带在2007 年3 月31 日以前,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

5.519 附加划分:18.1-18.3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气象(空对地)业务,其使用限于对地静止卫星,并应遵照第21 条的表21-4 的规定。

5.52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8.1-18.4 GHz 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21 替代划分:在德国、丹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希腊,18.1-18.4 G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 款)。5.519 款的规定也适用。(WRC-03 M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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