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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5.254-5.285)
2007/2/10 11:45:44    

本文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9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4 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如果下述文本中某个术语以加黑的仿宋字体印刷,则表示该术语本身在本章中已予定义。

5.254 卫星移动业务按照9.21 款达成协议后,可以使用235-322 MHz 和335.4-399.9 MHz 频带,条件是不得对除了第5.256A 号脚注的附加划分外、按照频率划分表正在操作或规划中将要操作的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3 MOD)

5.255 卫星移动业务的312-315 MHz(地对空)和387-390 MHz(空对地)频带也可用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这种使用须按照9.11A 款进行协调。

5.256 此频带内的243 MHz 频率供营救器电台及以营救为目的的设备使用(见附录13)。

5.256A 附加划分:在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乌克兰,258-261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在这个频带中操作的移动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或抑制其使用和发展。空间研究(地对空)业务和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的电台不得抑制其他国家的固定业务系统的使用和发展。(WRC-03 ADD)

5.257 267-272 MHz 频带可由各主管部门以主要使用条件用于其国内的空间遥测,但须按照9.21 款达成协议。

5.258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328.6-335.4 MHz 频带限于仪表着陆系统(下滑信标)。

5.259 附加划分:在埃及、以色列、日本和叙利亚,328.6-335.4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 款达成协议。为了保证不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在援用9.21 款的程序确定所有主管部门都不再需要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之前,不得在此频带内使用移动业务的电台。(WRC-2000)

5.260 考虑到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使用399.9-400.05 MHz 频带可能对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敦促主管部门根据4.4 款不要批准这种使用。

5.261 标准频率400.1 MHz 的发射应限定在此频率的±25 kHz 以内。

5.262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保加利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瓜多尔、俄罗斯、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利比里亚、马来西亚、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叙利亚、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和黑山、新加坡、索马里、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400.05-401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3MOD)

5.263 400.15-401 MHz 频带也划分给空对空方向的空间研究业务,用于与载人宇宙飞船的通信。空间研究业务作此用途将不作为安全业务对待。

5.264 卫星移动业务在按照9.11A 款进行协调后可使用400.15-401 MHz 频带。附录5 的附件1 中所示的功率通量密度的限值,应适用至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有权的对其进行修改时为止。

5.265 没使用。

5.266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406-406.1 MHz 频带限于低功率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信标(也见31条和附录13)。

5.267 禁止对业已批准的406-406.1 MHz 频带的使用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

5.268 空间研究业务使用410-420 MHz 频带,限于在5 公里轨道范围内,载人宇宙飞船在轨道内的通信。飞船外部活动的发射所产生的到达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在0°≤δ≤5°时不得超过?153dB(W/m2),在5°≤δ≤70°时不得超过?153+0.077(δ?5)dB(W/m2),在70°≤δ≤90°时不得超过?148 dB(W/m2),其中δ指无线电波的到达角,参考带宽为4 kHz。4.10 款不适用于这种飞行器外部特殊运动物的活动。在此频带内,空间研究(空对空)业务不得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或限制它们的使用和发展。(WRC-97)

5.269 不同业务种类:在澳大利亚、美国、印度、日本和英国,420-430 MHz 和440-4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 款)。

5.270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美国、牙买加和菲律宾,420-430 MHz 和440-450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

5.271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印度、拉脱维亚、立陶宛、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420-460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无线电高度表)。(WRC-03 MOD)

5.272 不同业务种类:在法国,430-434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业余业务(见5.32 款)。

5.273 不同业务种类:在利比亚,430-432 MHz 和438-440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2 款)。(WRC-03 MOD)

5.274 替代划分:在丹麦、挪威和瑞典,430-432 MHz 和438-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

5.275 附加划分: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爱沙尼亚、芬兰、拉脱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利比亚、斯洛文尼亚、塞尔维亚和黑山,430-432 MHz 和438-44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97)

5.276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布基纳法索、布隆迪、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瓜多尔、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希腊、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马来西亚、马耳他、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叙利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瑞士、坦桑尼亚、泰国、多哥、土耳其和也门,430-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430-435 MHz 和438-44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WRC-97)

5.277 附加划分:在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喀麦隆、刚果、吉布提、俄罗斯、格鲁吉亚、匈牙利、以色列、哈萨克斯坦、马里、摩尔多瓦、蒙古、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斯洛伐克、捷克、罗马尼亚、卢旺达、塔吉克斯坦、乍得、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430-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3MOD)

5.278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圭亚那、洪都拉斯、巴拿马和委内瑞拉,430-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业余业务(见5.33 款)。

5.279 附加划分:在墨西哥,430-435 MHz 和438-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 款达成协议。

5.279A 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的传感器使用这一频带应该符合ITU-R SA.1260-1 建议。另外,在432-438 MHz 频带使用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不得对中国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这个脚注的提供绝不能减轻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作为次要业务遵照5.29 和5.30 款规定操作的责任。(WRC-03 ADD)

5.280 在德国、奥地利、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斯洛文尼亚、瑞士、塞尔维亚和黑山,433.05-434.79 MHz 频带(中心频率433.92 MHz)指定给工业、科学和医疗(ISM)使用。在这一频带上工作的上述国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必须承受这些应用可能对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在此频带内的ISM 设备应按照15.13 款的规定进行操作。

5.281 附加划分:在第二区的法属海外领地和印度,433.75-434.25 MHz 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在法国和巴西,这个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同样的业务。

5.282 在435-438 MHz,1 260-1 270 MHz,2 400-2 450 MHz,3 400-3 410 MHz(仅限于第二区和第三区)和5 650-5 670 MHz 频带,卫星业余业务在对按频率划分表工作的其他业务不造成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以使用(见5.43 款)。主管部门在批准这种使用时,应确保一旦卫星业余业务电台的发射造成有害干扰时,立即根据25.11 款的规定予以消除。卫星业余业务使用1 260-1 270 MHz 和5 650-5 670 MHz 频带仅限于地对空方向。

5.283 附加划分:在奥地利,438-44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

5.28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440-450 MHz 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

5.285 不同业务种类:在加拿大,440-450 MHz 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见5.3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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