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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RoHS: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
2007/7/9 22:08:36    新电子工艺

2007年5月25日,韩国向WTO秘书处提交了有关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设备资源再生的138号通报。韩国环境部资源回收局对外通报了《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即韩国版RoHS,法案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尽管韩国RoHS是关于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的资源再生法案,并且将欧盟指令的元素包含在内,但它也同样是独特的,对于规范的细节部份尚未具体说明,因此初步的电气电子产品及车辆分类将先依据韩国的《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至于有害物质的种类、浓度限值及环境要求设计等,将由韩国环保署再制定公布。《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的中文译本刊登如下,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的再生,抑制有害物质的使用并便于回收,合理再生其废弃物,形成有效利用资源的资源循环体系,致力于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

本法使用的术语定义。

1. 所谓“电气电子产品”是指在电流和电磁场运行的机器设备(包括配件、零件)。

2. 所谓“汽车”是指根据“汽车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汽车(包括配件、零件)。

3. 所谓“废电气电子产品”是指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变成废弃物的电气电子产品。

4. 所谓“废汽车”是指根据“汽车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号的报废的汽车。

5. 所谓“处理”是指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号的中间处理和最终处理。

6. 所谓“再生”是指再使用、再生利用废电气电子产品、汽车或使其成为可再使用再生利用的状态的行为。

7. 所谓“回收能源”是指按照环境部令规定的标准,根据“能源基本法”第二条第一号的能源的回收。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有关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再生,优先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1.国家要为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再生,制定资源循环政策。

2.国家应抑制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中有害物质的使用,开发并普及便于再生、合理再生其废弃物的技术。

3.地方政府应根据第一项国家的政策,为促进管辖地区废电气电子产品和废汽车的再生,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事业者的职责)

1.生产或进口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企业应抑制有害物质的使用,生产或进口便于再生的产品,同时协助国家或地方政府实施为达到本法目的而制定的措施。

2.再生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的企业应尽量回收可再生资源,节约资源,有效利用可再生资源。

3.处理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环境污染物质的事业者应使环境影响最小化。

第六条(国民的职责)

国民应协助国家和地方政府,为达到本法的目的,采取合理排放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废弃物的措施。

第七条(增进国际合作)

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应为国际合作采取政策,减少在生产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过程中危害环境物质的使用并促进再生,促使国家间相互认可相关有害物质的分析结果或可再生率评价结果。

第八条(产品环境性、再生性审核委员会)

1.为了促进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再生,环境部长可以对下列事项设置并运行履行审议,咨询产品环境性、再生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1)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有关限制有害物质使用对象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事项;
2)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有关设定限制使用对象有害物质和含有害物质标准的事项;
3)根据第十条第一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的材质、构造改善指南事项;
4)根据第十条第二项,有关汽车按年度设定可再生率的事项;
5)根据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材质、构造改善方案的事项;
6)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义务比率的事项,或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设定汽车再生比率的事项;
7)另外,为了促进再生,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2.委员会构成、运行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章  限制使用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有害物质


第九条(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对象、含量标准等)

1.为了便于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再生,产品使用后废弃物产生量大的产品中,总统令制定的生产或进口电气电子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总统令制定的生产或进口汽车的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生产、进口者),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到危害环境的重金属、阻燃剂等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有害物质含量标准。但是,总统令制定认为不能去除有害物质,或不含有害物质的情况,以及以研究开发或出口为目的的情况则不同。

2.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有害物质的分析方法。

第十条(材质、构造改善指南)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应遵守环境部长与产业资源部长共同制定并告示的与便于产品再生有关的材质、构造改善指南。

2.汽车生产、进口者通过使用易再生材质、材质单纯化、标示材质信息、提高材质分离解体的简易性等材质、构造改善活动,达到总统令制定的年度可再生率。

3.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违反第一项指南时,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劝告其遵守指南。

4.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可再生率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公布遵守限制使用有害物质)

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应自行确认或评价是否遵守第九条第一项含有害物质标准或第十条第二项年度可再生率并按照总统令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提供再生信息和材质、构造改善方案)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根据 “废弃物管理法”第44条第二项,废弃物再生申报者或认为可以有效履行的再生事业者,并且是总统令制定者,(以下简称:再生事业者),根据第25条第一项第二号的汽车报废企业和第32条第二项经营废汽车再生企业(以下简称:“废汽车再生企业”)为了促进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的再生,要求其构成材质或再生方法等信息(以下简称:“再生信息”)时,按总统令的规定不在泄漏核心技术信息等营业保护的范围内应提供其再生信息。但是,已加入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协商指定告示的再生信息提供网提供再生信息,其再生信息视为已提供给再生事业者。

2. 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事业者或废汽车再生企业为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再生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可以给环境部长或产业资源部长提出对产品材质、构造等改善事项的建议。

3.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按照第二项收到建议后,根据产品安全性等特性和经济性或国内技术水平等审核其可行性后,通过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其建议,采纳建议后,可以劝告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按其改善。

第十三条(为促进再生,是否履行劝告等报告)

环境部长与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十条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三项,可以使被劝告的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报告是否履行劝告等结果。

第十四条(确保根据材质、改善构造的安全性和耐久性等)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要改善产品材质、构造时,为避免因改善材质、构造发生的产品使用者受伤,应尽量具备其安全性和耐久性。

2.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及其产品再生事业者和废汽车再生企业使其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成为可再生的状态时,应尽量减少产品有害物质并便于再生。


第三章  废电气电子产品和废汽车的再生


第一节 废电气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生产、进口者的再生义务)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受托再生者应根据环境部规定的按产品分类再生方法和标准进行再生。

2.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可以回收其产品废弃物进行再生(包括委托再生事业者再生的情况)或按第二十一条加入再生事业共济组合(以下简称:“共济组合”)根据第一项履行再生义务。

第十六条(再生义务比率和再生义务量等)

1.环境部长应考虑下列事项,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内容,制定并告示电气电子产品年度出货量中应进行再生的量的比率(以下简称“再生义务比率”)。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的电气电子产品出货量;
2)废电气电子产品的分类收集量(包括根据“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第十三条第二项,特别市长、广域市长、省长或特别自治省长(以下简称:“市、省长”)公布的可再生资源分类收集量);
3)废电气电子产品的再生实绩和再生设施规模;
4)另外,分类收集条件和再生技术开发情况等再生条件。

2.环境部长制定再生义务比率时,应事先通过委员会的审核。

3.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按照再生义务比率、再生量的核算标准应考虑出货量按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的提交)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加入共济组合者除外)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给环境部提交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并得到认可。

2.根据第一项,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得到认可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把再生义务履行结果报告书提交给环境部长。

第十八条(征收电气电子产品的再生罚金)

1.环境部长对于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不履行第十五条的再生义务或共济组合不代办组合人员的再生义务时,按照再生义务量中没有再生的废弃物进行再生时所需费用加上其30%的范围内,按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算出的金额(以下简称:“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对其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征收罚款。

2.根据第一项,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时所需的费用的标准和缴纳期限、程序等按总统令规定。

3.环境部长应对没有在缴纳期限内缴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者,超过规定30天以上的进行督促。对拖欠的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征收相当于其5%的滞纳金(以下简称:“滞纳金”)。

4.根据第三项,被督促者不在缴纳期限内缴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和滞纳金时,按照国税拖欠处以罚款。

5.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包括滞纳金,以下一样)根据“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作为环境改善特别会计的税收。

6.环境部长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项“韩国环境资源公社法”,委托韩国环境资源公社(以下简称:公社)等专门机关对电气电子产品进行再生罚金征收业务时,可以把征收的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中的一部分根据总统令,交付其征收费用。

第十九条(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的用途)

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用途如下:

1. 支援废弃物(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废弃物,以下一样)的再生事业或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

2. 废弃物有效再生或减量的研究、技术开发;

3. 支援地方政府的废弃物回收、再生、处理;

4. 可再生资源采购、储存;

5. 支援为促进资源再生的事业;

6. 交付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电气电子产品销售者的回收义务等)

1.根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规定,电气电子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无偿回收购买者购买新产品时成为废弃物的同种类产品(包括其他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提供的同种类产品)和新产品的包装材料。但是,购买者不愿回收时则不同。

2.销售者应把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搬运到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按地区设置的收集场交接或自行再使用或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

3.销售者根据第二项,自行再使用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时,应根据环境部令规定把以下事项通报给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
1)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的种类和量;
2)受托再生事业者的牌号、地址和代表人的姓名(只限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的情况);

4.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应根据第二项,指定收集场并告知销售者。

5.根据第一项,有关同种类产品的区分标准等事项由环境部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再生共济组合的成立)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为履行第十五条的再生义务,可以成立履行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事业的共济组合。

2.共济组合为法人。

3.共济组合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

第二十二条(共济组合成立的认可)

1.要成立共济组合的人应把包括以下所有事项的成立认可申请书提交给环境部长并得到认可。
1)法人章程(应包括目的、事业范围、组合人员及分担金额,另外有关组合运行的事项);
2)代办再生义务事业计划书;
3)加入共济组合的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的参与约定书;
4)按组合人员的再生义务量;
5)自行再生设施的明细(只限具有自行再生设施的组合)。

2.环境部长根据第一项认可时应公布。

3.根据第一项,得到共济组合认可的人要变更章程等环境部令规定的事项时,应得到变更认可。

第二十三条(分担金)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加入共济组合时,根据第十八条第二项,应考虑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所需费用的标准,缴纳算出的分担金。

2.根据第一项,分担金的核算标准和缴纳程序等按照组合章程的规定。

3.共济组合代办再生义务时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遵守“民法”)

关于共济组合,除了本法的规定外,还适用“民法”中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二节 废汽车

第二十五条(遵守废汽车再生比率)

1.以下有关人员对根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规定的报废汽车,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再生比率(以下简称:再生比率)。

1)汽车生产、进口者;
2)根据 “汽车管理法”第二条第九项的经营汽车报废企业(以下简称:“汽车报废企业”);
3)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一号经营破碎再生业的企业(以下简称:“破碎再生企业”);
4)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号经营破碎残渣再生业的企业(以下简称:“破碎残渣再生企业”);
5)根据第32条第二项第三号,经营废气类处理业的企业(以下简称:“废气类处理企业”)。

2.有关第一项中任何一项的人,为达到再生比率,应履行下列有关事项:
1)汽车生产、进口者应开发废汽车再生技术并给予汽车报废企业和破碎再生企业技术支持;
2)汽车报废企业应尽量再生废汽车,再生后废汽车的残余部分应交接给破碎再生企业使其再生。这时应防止与废汽车无关的其他废弃物的混入;
3)破碎再生企业根据第二号传单粉碎接收的废汽车残余部分后,尽量回收金属类,剩余破碎残渣中可再生部分交给破碎残渣再生企业使其再生;
4)破碎残渣再生企业应尽量回收破碎残渣中的金属等进行再生或从破碎残渣中回收能源;
5)废气类处理企业应再生或安全处理根据“大气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号中规定的含有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气体(以下简称“引发气候、生态变化物质”)。

3.引发气候、生态变化物质处理等根据“汽车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处理废汽车所需费用和再生废汽车破碎残渣(进口废汽车产生的破碎残渣除外)所需费用(以下简称:“废汽车价格”)超过报废汽车的价格时,汽车生产、进口者应通过与汽车报废企业、破碎再生企业、破碎残渣再生企业的合同,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从申请汽车报废者那里无偿回收并进行再生。但是,汽车报废企业根据“汽车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从废汽车所有者征收超额费用后,处理废汽车或再生时则不同。

4.汽车生产、进口者根据第三项报废从报废者那里无偿回收的汽车时,对无偿回收的汽车应遵守再生比率。

第二十六条(废汽车再生方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相关人员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废汽车再生方法和标准再生或使其便于再生。

第二十七条(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分类保管)

1.汽车报废企业应分类保管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

2.破碎再生企业应分类排放回收粉碎废汽车金属后产生的破碎残渣。

3.根据第一项的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种类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充当废汽车处理、再生费用)

废汽车的价格超过废汽车处理、再生费用时,汽车报废企业、破碎再生企业、破碎残渣再生企业和废气类处理企业可以把废汽车的处理、再生费用在废汽车价格中扣除来充当。这时汽车报废企业可以把破碎再生企业、破碎残渣再生企业和废气类处理企业处理、再生废汽车所需费用在废车价格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成立事业者团体)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企业为顺利履行再生比率达标的有关业务,可以成立事业者团体(以下简称:“事业者团体”)。

2.事业者团体为法人。

3.事业者团体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

4.关于事业者团体除了本法规定以外,适用“民法”中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三十条(事业者团体的认可程序)

1.要成立事业者团体的人应把包括法人的成立目的、事业范围及法人的章程等总统令规定事项的成立认可申请书提交给环境部长并得到认可。

2.环境部长根据第一项认可时应公布。

3.根据第一项,得到事业者团体认可的人要变更章程等环境部令规定的事项时,应得到变更认可。

第三十一条(废汽车再生结果报告)

1.汽车报废企业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把包括以下事项的季度再生结果报告书提交给建设交通部长,同时建设交通部在三天内通报给环境部长。
1)废汽车再使用、再生量;
2)交接给破碎再生企业的量;
3)交接给废气类处理企业的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量。

2.破碎再生企业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把包括以下事项的季度再生结果报告书提交给环境部长。
1)废汽车的再生量;
2)交接给破碎残渣再生企业的量。

3.破碎残渣再生企业根据总统令规定分期结束破碎残渣的季度再生和能源回收实绩后十五天内提交给环境部长。

4.废气处理企业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季度结束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季度再生和处理实绩后十五天内提交给环境部长。

5.汽车生产、进口者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从申请汽车报废的人那里无偿回收后进行再生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把季度再生、处理和能源回收实绩提交给环境部长。

6.根据第一项到第五项的规定,再生实绩的提交可以让事业者团体代办。


第四章  再生业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废汽车再生业的注册)

1.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号,要经营有关废汽车残余部分再生的人,应根据第二项的业务区分,具备环境部令规定的设施,报告环境部长。注册事项中要变更总统令规定的重要注册事项时,应做变更注册,要变更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做变更申报。

2.废汽车再生业业务区分和经营内容如下:
1)破碎再生业:粉碎从汽车报废企业那里接到的废汽车残余部分进行再生的业务。
2)破碎残渣再生业:再生从破碎再生企业那里接到的破碎残渣或能源回收的业务。
3)废气类处理业:在生活或处理汽车报废企业分离、保管的引发气候、生态界变化物质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缺格事由)

下列有关人员不能注册废汽车再生业。法人的成员中有下列有关人员时也一样。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 违反本法,宣告徒刑以上实刑,其刑罚执行结束或确定不接受其执行后不到两年的人。

3. 违反本法,被判处缓期执行的刑罚并没有过其缓刑期的人。

4. 根据本法,被取消废汽车再生业注册的人并其注册取消不到两年的人。

第三十四条(取消注册)

1.环境部长根据第三十二条注册的废汽车再生企业与下列任何一项有关时,可以命令取消其注册或规定六个月内停止全部或一部分营业。但是,与第一号或第二号有关时,应取消其注册。
1)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的注册;
2)与第三十三条第一号到第四号任何一项有关的情况。法人的成员中有上述人员但在六个月内将其替换的情况则不同;  
3)注册后两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没有正当理由持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情况;
4)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设施未达标的情况;
5)停止营业期间营业的情况。

2.有关按第一项行政处分的标准,必要事项由环境部令规定。

第三十五条(废汽车再生业主地位继承)

1.废汽车再生业主转让其营业权或死亡时或法人合并时,其继承人或合并后亲属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继承其经营者的地位。

2.根据“民事执行法”的拍卖,根据“有关债务者信用恢复及破产法律”的还债,根据“国税征收法”、“关税法”或“地方税法”的查封财产出售,按照合法程序接办全部经营设施、设备的个人继承其经营者的地位,这时先前经营者的注册将失去效力。

3.根据第一项,继承经营者地位时,对以前的废汽车再生业主因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为由的行政处分效力,其停止营业处分期限满后一年之内由继承人或合并后亲属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继承,正进行行政处分程序时,可以对继承人或合并后亲属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施行其行政处分的程序。但是,继承人或合并后亲属法人或合并成立的法人证明继承或合并时不知道其处分或违反事实时,不予继承其处分效力或不施行处分程序。

4.根据第一或第二项,继承废汽车再生业主地位的人应在一天之内根据环境部令的规定,报告环境部长。


第五章  补充规则


第三十六条(账簿记录与保存)

下列有关人员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做账簿备案,记录并保存。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资料已传给运营管理信息体系时,视为已记录保存。

1. 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汽车生产、进口者。

2. 根据第十二条第一项的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业者。

3. 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电气电子产品销售者。

4.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电气电子产品的再生业共济组合。

5. 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汽车报废业主、破碎再生业主、破碎残渣再生业主、废气类处理业主。

6. 根据第三十条第一项的事业者团体。

7.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搬运者。

第三十七条(报告与检查)

1.环境部长、产业资源部长(只限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汽车生产、进口者)或建设交通部长(只限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的汽车报废企业)可以在实行本法必要的范围内,对于第三十六条某一项有关的人,要求提交总统令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有权让公务员出入其设施、事务所或办公场所检查有关资料或设施、装备。

2.根据第一项要检查时,检查七天前需把包括检查日期、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的检查计划通知给检查对象事业者。但是,需紧急检查或认为提前通知会造成毁灭证据、无法完成检查目的时,则不同。

3.根据第一项行使出入检查的公务员应携带证明其权限的证书并向关系人出示。

第三十八条(运行管理信息体系的形成、运行)

1.环境部长为了处理有关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汽车生产、进口者交接信息的管理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可以形成、运行必要的运行管理信息体系(以下简称:运行管理信息体系)。

2.环境部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把关于形成、运行管理信息体系的业务让公社等专门机关代办。

3. 进行代办业务时,环境部长根据第二项,可以支援其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搬运或再生者制作并提交管理表的义务)

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搬运或再生者根据环境部长和建设交通部长协商告示的指南,制作并提交有关记载其交接信息的管理表(以下简称:“管理表”)。但是,其有关交接信息传给运营管理信息体系时,视为已制作、提交管理表。

第四十条(协助有关机关)

环境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或建设交通部长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必要时可以跟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再生政策树立的资料。没有特殊理由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同意。

第四十一条(听证)

环境部长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取消注册时,应实施听证。

第四十二条(权力的授权、委托)

1.根据本法,环境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或建设交通部长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把部分权限授权地方环境官署长或省,市长。

2.环境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或建设交通部长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和本法把部分业务委托公社或其他有关专门机关。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罚则)

违反第三十七条报告或提交虚假资料的人或拒绝、妨碍出入、检查或逃避的人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双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员关于其法人或个人业务做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行为时,除了惩罚行为人,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同样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金)

1.对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流通含有害物质超标产品的人处以三千万以下的罚款。

2.对下列有关人员处以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十条第二项不遵守可再生率并流通产品的人;
2)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不无偿回收者;
3)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不遵守再生比率的人;
4) 违反第二十六条没有按再生方法和标准再生的人;
5)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没有注册并进行废汽车再生业的人;
6)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营业停止期间营业的人。

3.下列有关人员处以一千万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十一条没有确认有害物质使用限制或没有评价可再生率并流通产品的人(有关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一号的人除外);
2)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没有提供再生信息的人;
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没有分类保管引发气候、生态变化物质的人;
4)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没有分类排放破碎残渣的人。

4.下列有关人员处以三百万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没有履行销售回收业务的人;
2)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没有申报继承的人;

5.下列有关人员处以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十一条没有公布有害物质使用限制或是否遵守可再生率或公布不实的人;
2)违反第十三条没有报告的人;
3)根据第十七条(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况)没有提交再生履行义务计划书或再生义务履行结果报告书的人;
4)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没有通报自行再使用或委托再生事业者再生的废弃物种类和量、受托再生事业者的牌号、地址及代表人姓名的人;
5)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不指定收集站或没通知销售者的人;
6)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到第五项没提交再生结果报告书或再生能源回收、处理实绩的人;
7)违反第三十六条没有记录、保存账簿或虚假纪录的人;
8)违反第三十七条没有提交报告的人;
9)违反第三十九条没有制作、提交管理表的人。

第四十六条(征收罚金)

1.根据第四十五条罚金由环境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或建设交通部长(以下简称:“罚款权利人”)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征收。

2.根据第一项对罚金处分不服的人从接到处罚通知日起三十天内可以跟罚款权利人提出疑义。

3.根据第一项被处以罚金的人,根据第二项提出疑义时罚款权利人应及时通报管辖法院其事实,接到其通知的管辖法院根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 对罚金进行判决 。

4.根据第二项不在期限内提出疑义并不缴纳罚金时,按国税拖欠处分来征收。


附  则


第一条(实施日)

本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一般措施)

本法实施前,“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有与本法相关的规定时,根据其有关规定对电气电子产品的处分或其他行为视为根据本法执行。

第三条(有关再生事业共济组合的措施)

实施本法时,根据“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第二十七条成立的再生事业共济组合(只限电气电子产品)视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成立的再生事业共济组合。

第四条(有关废汽车再生业的措施)

实施本法时,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经废弃物中间处理业的许可或申报废弃物再生的人并想要继续经营有关废汽车再生业的人,应在本法实施一年以内根据第三十二条注册。

第五条( 有关罚则的措施 )

对本法实施前行为的罚则或罚款(只限电气电子产品),适用以前的“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或“废弃物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1.“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一部分更改如下:
1)删除第二条第二号;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号中“再生指定事业者、材质、构造改善对象”改为“再生指定事业者”;
5)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号。

2.“负担金管理基本法”一部分修改如下:
*号第121号新建如下:121.根据“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第十八条的再生负担金。

3.“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一部分修改如下:
1)第三条第十三号第二新建如下:13号第2.根据“有关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第十八条的再生负担金和滞纳金;
2)第四条第一项部分内容中“限于第七号的用途”改为“第七号用途,由同一条第十三号第二的再生负担金及其滞纳金组成的资金只限于第七号第二的用途”,同一项第七号第二新建如下:7号第2.根据“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第十九条的用途。

第七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实施本法时其他法律引用“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规定(限于电气电子产品)情况下本法中有有关规定时,替换以前的规定,视为引用本法或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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